星期五, 1月 05, 2007

與廖元豪教授談群謗group libel

前言:
政大的廖元豪老師在4月6日於聯合報投書「誹謗一人有罪,誹謗族群沒事?」(在聯合報的原標題為:誹謗一人有罪,誹謗族群沒事:歧視語言,優勢團體的族群壓迫,應立法明文限制),相當發人深省,不過,我對其中一些論點仍有所疑問。

到今天深夜(2006-04-09 03:49:56),無意間逛到老師的新聞台,我感到十分高興,便向老師請教,老師的回應非常詳盡(約兩千字),我想,這段解釋與老師投書的本文是相輔相成的,因此,特別請求老師的同意,老師也慨然允諾轉載,非常謝謝老師! 在此也希望老師探討仇恨言論管制的研討會文章能早日完稿,介紹更多相關學說給國內!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以下為我的提問----------------------- 2006-04-09 03:49:56

廖老師您好:
今天無意間在網路上看到您的新聞台,頗感驚喜,又看到您回答許多留言的認真態度,十分欽佩! 不過,針對老師前幾天發表的文「歧視語言不只是道德與品味問題—廖本煙式的言論應受法律制裁」我有點小小意見,我雖然對「廖本煙式的言論」極為不齒,也曾在我個人的blog多次為文強烈批評(udn、東森、sina…),但我對老師講的幾個例子仍然有疑惑。 基本上,老師舉的例子我都知道,也都看過相關報導,Rice的事件也在NYnews看過,但是,基本上,他們並不是受到「法律」制裁,而是透過社會壓力、行政手段給他們制裁的,美國對「群謗」似乎並沒有以法律處罰,至於那位否定納粹大屠殺存在的學者被判刑,是因為奧地利的法律「否認納粹大屠殺最高可處十年有期徒刑」,雖然從該法條保護的法益來思考,可以說奧地利對「納粹大屠殺中的群謗」有以法律處罰,但是,那也僅限於「否認納粹大屠殺」一事,並不能由此推論出奧地利對「群謗」言論處罰。 前陣子,我看過一本碩士論文「美國法上種族仇恨性言論之研究」(吳典倫),我只有大略翻一翻,大致是美國談言論自由的理論,就我看過的一些理論,「群謗」應非法律所處罰的對象。 我想,我是非常認同老師的理念的,我也寫過幾篇東西,但對老師的大作我仍有點疑惑,我的意見是:

針對「群謗」的處罰,在執行面,範圍將難以界定,有權提出告訴的人,什麼樣的言論及形式就該受處罰,及其他許多問題都將很難處理;就要保護的法益與將傷害的法益(言論自由)而言,是否符比例原則,我認為都值得思考。 我目前並無法找到「民間版入出國及移民法」全文,也只能在http://www.womenweb.org.tw/MainWeb/discuss/Discuss_Show.asp?Discuss_ID=52找到一些對照,不知老師說的民間版移民法修正案規定是怎麼樣,該條文的條文是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族群名譽權的衝突呢?

在此先謝謝老師耐心看完本文,謝謝!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以下為老師的回應----------------------- -- 2006-04-09 10:38:58 --

Dear Blackjack, 謝謝你的留言與提問,你的問題非常有深度。

吳典倫同學的碩士論文是國內少數探討這個議題的學術著作,深度與視野均頗有值得參照之處。(我也忝為口試委員之一)

關於「群謗」,美國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 Beauharnais v. Illinois, 343 U.S. 250承認其合憲性。這個判例雖然後來被引用的次數愈來愈少,也有些下級法院認為它的內容已經被實質挖空,但從未被法院正式推翻過。

我在投稿中會提到群謗,主要是因為在現行法中既然沒有明文規範種族歧視言論或仇恨言論,唯一能夠「套用現行法」來處理的,似乎是誹謗(或民事的妨害名譽侵權行為)。而若法院願意在個案中,將被誹謗對象的「受害人」由「特定人」稍微擴張到「可得特定」,那麼就可能發展出對歧視言論的限制措施。

在之前菲律賓勞工抗議時報週刊有關「菲傭常搞仙人跳」的標題時,就曾經與律師研商過提起誹謗告訴的策略--是否可能找出某些「文字指涉範圍內」的菲籍勞工來當告訴人或原告。但發現以目前司法實務,都相當困難。

然而我查了一下美國侵權法的實務,其實仍有不少判決可以承認「言論若涉及對整個群體的誹謗,則其中任何一個成員均可起訴」。重點就在怎樣詮釋「可得確定的多數人」。可見「邏輯上」擴張現行法的適用範圍,使之成為(有限度的)群謗規定,不是不可能的。

但最好當然還是修法,直接限制歧視言論、仇恨言論。

-- 2006-04-09 10:38:58 --

又,「群謗」僅是限制「歧視語言」的一種手段。德奧那種明文將「否定大屠殺」列為刑罰的手段,也只是其中一種。坦白說,我對德奧這樣的作法,覺得太過極端。這樣的學術作品,讓學術社群去譴責即可。要用法律,尤其是刑罰來制裁,還是要多少證明「實害」或「實害之威脅」才比較妥當。

我文內提到美國那幾個案子,的確也都不是用法律制裁。美國對仇恨言論的法律制裁,通常出現在學校校規、刑罰制裁焚燒十字架、刑罰制裁挑釁言論(fighting words)、刑罰制裁真實威脅(true threat)等規定。但不少少數族裔的學者,提出建議,認為應該制定比較全面性的制裁規範。有的主張在侵權行為中創設新的類型,有的主張放在刑法。但他們也都相當細緻地在構成要件中加上某些「實害」或「實害之具體危險」的要件。這應該是權衡「言論自由」與「族群平等」的一種方法。

您提出的許多擔憂之處,其實主要出於我國法律理論對仇恨言論、反歧視等議題的陌生。因為陌生,所以覺得不確定、擔憂,甚至排斥。就像性騷擾、性別歧視的法律,早期曾經遭到極為強烈的反彈,甚至法律學界也頗有反對之聲。而德國法律學界(尤其是民法學)對「反歧視法」的反彈,也多少歸責於其對「反歧視」這個概念的陌生。

但「公平交易法」的規定如此模糊,但目前法界多可接受;(中外)廣電法規中幾乎都處罰「違背公序良俗」的節目內容,也不被認為抵觸法律明確性原則。Why? 因為這些概念的內容,可以學理研究的結果來填塞。

同樣的,如果我們多些有關「歧視」、「仇恨言論」的研究(相關的社會學、心理學乃至人類學研究,歐美早已汗牛充棟),多看些各國立法與實務,應該不見得會認為這個領域,比公平交易法更難操作。

這自然就是學者的責任了。你也提醒我,應該把手頭上那篇探討仇恨言論管制的研討會稿,趕緊修完後送回中研院歐美所去囉。謝謝。

-- 2006-04-09 11:06:30 --

貼上移盟版移民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七條供參考:
第五十七條
任何個人、公私立機關或機構,不得對外國人、無國籍人民、經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,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、港澳地區人民而已定居於台灣地區者,為任何歧視行為。 前項所稱歧視行為,指下列行為:
一、在就業、交易、服務、教育、社會福利給付,或其他活動方面,對第一項所列各類人士,以其國籍或原始國籍、種族、族裔身分、膚色,或出生地為由,予以不利之差別待遇。但有非歧視性之正當理由,且在必要限度範圍內者,不在此限。

二、以言詞、文書、廣播電視,其他傳播方式或行動,對第一項所列各類人士,以其國籍或原始國籍、種族、族裔身分、膚色,或出生地為由,予以侮辱、貶抑、威脅,而有造成相對人之恐懼,或干擾相對人正常生活之虞者。

三、公然宣傳或主張特定國籍或原始國籍、種族、族裔身分、膚色或出生地之優越或低劣者。 為前項第一款之差別待遇者,應就該差別待遇措施之正當理由與必要限度,負舉證責任。

【說明】: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保障對象:「外國人」與「已歸化之移民」。二者均屬易受排外種族主義(Xenophobia)、本土主義(Nativism)之歧視壓迫,故特別規定反歧視條款
三、已取得國民身分之歸化者,亦常因原始國籍(national origin)而遭歧視。本法既稱入出國及移民法,遂將外國人已歸化我國國籍者包含在內。

三、參考:
1.美國移民法274B條(42 U.S.C. § 1324b)( Unfair immigration-related employment practices)
2.美國聯邦民權法(42 U.S.C. §§ 1981-1982, The Fair Housing Act等)
3.美國印第安那州州法IC 5-16-6-1(招標)、20-8.1-2(教育)、22-9.5-5-1(契約交易)、12-30-7-32(醫療服務)。
4.消弭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(我國已簽署並批准)第一條、第四條。
5.加拿大刑法典§319(2)。
-----------------------以下為老師於聯合報的投稿----------------------- http://mypaper.pchome.com.tw/news/liaobruce/3/1267161147/20060406110629/

誹謗一人有罪,誹謗族群沒事?
(聯合報,2006.4.6)

立委廖本煙公然指稱越南新娘可能帶有越戰化武遺毒,不宜鼓勵其生育,以免禍延下代台灣人。這種學自納粹,再由國民黨發揚光大,如今又配上摻雜了國族-種族主義的優生學,才是真的遺毒無窮!而充斥各媒體版面與政治口水中的歧視言論,也真是讓人受夠了!

因此寫了這篇文章,希望能提醒一下台灣社會:仇恨言論就是歧視,這不是個人品味問題,而應該是嚴重的法律與政治問題。也提醒一下法界,要對這個議題有點兒sense!

本文登載在聯合報,2006.4.8, at A15(民意論壇),編輯將標題修改成「誹謗一人有罪,誹謗族群沒事:歧視語言,優勢團體的族群壓迫,應立法明文限制」。以下是投稿原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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歧視語言不只是道德與品味問題 —廖本煙式的言論應受法律制裁

台灣的政治人物、媒體,乃至一般民眾,經常說出各種帶有種族或性別歧視的惡質語言。而當被羞辱的團體或族群提出抗議時,這些發言者的反應似乎都是制式的:「很抱歉,但我是無心的」。似乎只要言詞上稍微安撫一下,謙遜一點,就彌補了自己的過錯。在他們心中,可能根本不覺得自己有錯;就算有錯,頂多是品味、語氣、禮儀上需要調整。他們的「錯」,更不會有任何法律上或政治上的嚴重後果。近日有關立委廖本煙指控「越南新娘可能有餘毒」的說詞引起移民、女權與其他人權團體抨擊的事件,其實僅是冰山一角。

殊不知,這種「無所謂」、「不經心」的心態,正是我們社會不斷產生這類言詞傷害弱勢族群的原因。

廖本煙委員這種說法,明顯地以帶有貶抑的態度,針對社會中的特定族群,以非理性且無根據的說詞明示或默示整個族群的低劣。這類言論,在歐美稱為仇恨語言(hate speech)或種族主義誹謗(racist slur)。國際法以及各國,絕不會輕鬆地把它當做品味問題,而多以法律手段予以制裁。

例如,我國已經簽署並且批准的「消弭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」的第四條,即明文規定簽約各國應以法律「制裁」任何「宣稱某一種族或族裔較為優越或低劣」或「試圖正當化種族歧視或仇恨」的語言。

日前,美國某電台的DJ只因廣播節目中提到身為非裔的國務卿萊斯時,不慎使用傳統上貶抑黑人的用語「大黑鬼」,即遭到免職之命運。舊金山一群警員參與製作歧視華裔的光碟片,立即遭到停職。共和黨前任國會黨鞭拉特,也只因言詞中稍稍、間接地觸及對種族隔離的緬懷,連布希總統都保不住他的黨鞭位置,黯然下台。以學術著作否定納粹大屠殺存在的英國學者,更是為奧地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。

相比之下,台灣宣稱「越南新娘有遺毒,不宜鼓勵生育」的政客還能藉機增加媒體曝光度;那些動輒指稱新移民女性是來「增加台灣的負擔」或是暗示「菲傭常搞仙人跳」的媒體,無須擔心被告,是不是太有恃無恐了?

歧視語言之所以必須受到限制,是因為它涉及「族群壓迫」的權力關係。當美國的黑人辱罵白人,那或許只是個別的語言衝突或修辭品味;但當任何一個白人,對黑人、亞裔、西語裔、阿拉伯裔或原住民這個族群身份進行咒罵或羞辱時,就形成了優勢團體在行使壓迫權力。許多研究都顯示,弱勢族群遭到主流族群的歧視語言攻訐時,心理與生活會產生明顯且難以回復的創傷。每一次聽到類似的話語,都等於是主流社會不斷提醒「你(們)是低劣的」。也正因為有這樣的權力不平等關係,傳統言論自由中的「觀念自由市場」無法矯正這類言論的惡劣後果—弱勢族群往往沒有能力「罵回去」,至少他們「個人」欠缺這種能力,而必須藉由法律制度或抗議示威之類的集體行動。

同樣的情形,當然也適用在台灣的新移民、原住民,與漢人新舊移民之間。主流的法律若是容忍這類言論,新移民永遠不會感覺主流社會願意讓他們「融入」或是「接受」他們。族群的隔閡,就會一直存在。

現行法律中雖有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制度,但保守的司法實務上尚未承認「群謗」(group libel)。而人權基本法或各版本的族群平等法,也遲遲未能正視此一問題並且排上優先立法議程。這樣的立法怠惰,不僅在社會平權保障上有所不足;對於已批准的條約遲遲未能履行,也是國際法上的義務不履行。這造成的荒謬現象是:當你誹謗了一個人、兩個人,會受到法律制裁;但當你誹謗整個族群數千數萬人,卻成為「品味」問題!

最近一個契機,或許是正在立法院待審的民間版移民法修正案,它是目前唯一正視移民移住者的弱勢地位,並明文限制歧視言論的法律草案,更可作為將來相關立法的範本!期望這個法案的所激起的討論,能更刺激台灣的族群平等意識。

Key word:種族歧視、仇恨言論、群謗、族群平等、新移民、racial discrimination、 hate speech、 group libe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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